中国人民银行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2002-10-28
实施时间 2002-12-01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文字号:银办发(2002)2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银行的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使信访工作能够更好地为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服务,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银行信访工作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方式,向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要求,由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依法受理、分办、核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办事;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信访工作秘密,并按信访人的意愿为其保守相关秘密。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对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的金融政策、法规的建议、意见和批评;
(二)对人民银行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
(三)检举、揭发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行为;
(四)检举、揭发属于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经营、违法违纪、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行为;
(五)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干部员工要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
(六)其他属于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本局(不包括各分局、中心支局、支局)的信访工作;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信访工作;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人民银行办公厅负责管理本系统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联系、协调与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国家信访局,各地方党委、政府和各金融机构信访部门及行内各司局之间的信访工作;参与解决疑难信访问题;指导、检查各级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信访工作;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干部主要负责机关和辖区内的信访工作;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心支行、县级支行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信访干部。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相应的业务水平,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业务规章,应当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受理;忠于职守,文明接待;廉洁奉公,提高效率。
第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向上级单位信访部门备案。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专门用于接待来访人员的场所并配备相关设施。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信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分析信访形势,开展信访工作调研,指导下级单位的信访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各部门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六)向上级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本部门的信访情况予以统计,在每季度的前10日内,将上季度的统计报表报送人民银行办公厅;每年初的20日内,将上年信访工作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初的20日内,将上年度的信访工作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办公厅。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信访部门要妥善保管信访档案资料,一般要保存2年以上。对组织处理有结论的答复意见、报告、函等重要资料,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立卷保存。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加强与当地党、政机关信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工作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三章 信访件的受理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职责范围内受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属于对本单位工作和下级机构工作的建议、意见或批评,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反映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由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金融监管责任制的规定,由行使监管职责的机构受理。
(三)属于举报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转给该机构的上一级党委受理;属于举报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转给该机构的上一级党委受理;属于举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以及人民银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转给管理该机构的地方党委受理或该机构的上一级党组织受理。
(四)经核实被举报人已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属于要求解决个人待遇问题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受理。
(六)属于要求解决与金融机构的纠纷的,应转给发生纠纷的金融机构受理。属于对金融机构处理纠纷意见不服的,应转给作出处理意见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县级支行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当解答群众对有关金融政策的咨询。
第四章 人民来信的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件的分办。
(一)人民银行各级机构收到的人民来信,信访工作人员应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来信日期及内容摘要登记,按照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转请本单位有关部门、下属分支行或直属单位办理。
(二)属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转的人民来信,由办公厅提出分办意见,经行领导审阅批示后,分送有关司局、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
(三)属于人民银行领导同志批示的人民来信,直接转送有关司局、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
(四)有关司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在接到转送的人民来信后,要认真登记,报送分管负责同志签批办理意见。
第十八条 信访件的核查。
(一)来信反映的问题涉及人民银行分行的,或有领导同志明确批示的,由人民银行总行有关司局和部门直接核查。
(二)反映问题涉及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核查。
(三)反映问题涉及人民银行县(区、市)支行的,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核查。
(四)反映问题涉及人民银行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一般问题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核查;重大问题由人民银行上一级分支行核查,特别重大问题可由总行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所办理的群众来信酌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加盖人民来信来访专用章,由最终办结的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十条 通过金融监督电话、电子邮件反映的信访事项,按人民来信办理。
第五章 人民来访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到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上访,各单位信访部门应在专门的接待场所接待。如涉及有关职能部门的问题,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应联系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向信访人解答。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来访时态度要热情,文明礼貌。对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和所反映的主要问题,要认真记录,了解问题的实质和来访人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负责接待信访人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当面解答来访人提出的问题,指明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力争一步到位。
第二十四条 对于来访人擅自闯入办公场所、在机关门外滞留等行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对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办公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由本单位保卫部门商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遇有五人以上信访人集体来访或反映的问题有可能给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上级行和本单位领导报告。必要时有关领导应亲自接待信访人。
第六章 核查上报和督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信访件的单位,应按转办单位的时限要求按时完成核查工作;没有时限要求的,应自接到信访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如因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同时应及时向上级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汇总上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查单位在查清事实后,应据实写出核查报告,对信访件反映的问题应有明确意见。凡是查出确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核查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核查报告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三十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转人民银行核查的信访件,由有关承办司局、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办理情况,保证核查质量和时效,并按要求写出核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人民银行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件,由信访部门负责督办。
第七章 信访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信访部门要重视上报信访信息工作,加强对信访情况的分析研究,及时向领导反映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更好地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报送信访信息应快速、及时,对来信来访中带倾向性、苗头性的重要信息,急事、要事、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行领导及上一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应建立反应灵敏、联系畅通的信访信息网络,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联系、通报、督查制度,保证信访信息网络有效运转。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办公厅每四年对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的信访工作进行评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信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上报或迟报、漏报核查报告的,要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外汇管理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县支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相关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30日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关于信访工作的规定》(银办发〔1996〕12号)和1996年12月31日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信访工作暂行规定》(银发〔1996〕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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