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9-06-15
生效日期:1999-06-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健全干部监督机制,督促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指领导干部离任时,由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审计,并确认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含监管办事处、营业管理部)、重要业务部门、行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重要业务部门是指资金、财务、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四条 离任审计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时的必经程序,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特殊情况可先离任后审计。
第五条 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正、副行长的离任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其工作职责,确认其责任: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调查研究、深入论证、集体讨论的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三)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的情况,对越权批设金融机构、金融监管不力、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不当等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信贷资金管理、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对本单位违规挪用信贷资金、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应负的责任;
(五)加强内部管理与控制的情况,对本单位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经济案件应负的责任;
(六)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业务报表数据、文件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七)执行干部管理制度和政策情况,对于任人唯亲、用人失察、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八)其他需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按其所在部门的职责,审计其履行职责和工作效率的情况;对其所在部门出现的工作责任事故或重大失误,确认其应负的责任。
第八条 对行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审计,主要审计其执行国家财经法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财产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对经营不善、管理混乱、重大资金财产损失和经济案件,确认其应负的责任。
第九条 内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时,可以查阅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账表、凭证等资料,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应向审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实行以下分工:
(一)分支行行长、副行长,由上级行审计;
(二)重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由所在行审计;
(三)行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由管辖行审计。必要时,管辖行可授权该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分支行审计;
(四)其他需要离任审计的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本制度进行。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立项及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干部离任前由人事部门向行长提出《离任审计建议书》,经行长批准后由内审部门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通知。向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内容包括:审计内容、审计期限、审计时间和审计组成员及所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现场审计。审计组查阅有关文件、会议记录、账表、凭证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确认事实。审计组综合审计情况,整理提出审计事实确认书,并向审计对象通报审计情况,审计对象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审计事实。特殊情况,经行长批准,审计事实确认书可不与审计对象见面。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审计组向派出行提交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履行职责的基本情况;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对象应承担的责任;处理意见及建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故意隐瞒事实的,对审计对象及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干扰、阻挠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的,由内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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