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工作制度
作者: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9-06-14
执行日期:1999-06-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自律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内审部门,依据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中国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行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工作实行行长负责制,内审部门对行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依法行使内审工作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章 内审部门和人员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司在行长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内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设置内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内审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应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内审工作人员。内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内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内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级行内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内审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开展工作时,内审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申请内审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条 内审工作人员对执行公务过程中获得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内审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同级、下查一级”的原则,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对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行属企事业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对各级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分支机构和重要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对内审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内审部门对同级各职能部门在下列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执行业务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对行使资金、财务、金融监管等审查、审批权的重点岗位或重要业务环节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情况;
(三)工作人员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等情况;
(四)其他应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内审部门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情况;
(二)管理中央银行资金、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利率和现金等有关货币信贷政策业务的情况,监督金融机构执行信贷政策和利率政策情况;
(三)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管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情况,对违法违规金融机构处理处罚和金融风险处置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查处情况;
(四)办理会计、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银管理、金融统计、金融科技、安全保卫及国库等业务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各项预算收支和资产管理的情况;
(六)办理外汇业务,对经常项目下汇兑行为进行监管和对资本项目下外汇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兑付进行管理的情况,对外汇清算业务及外汇资金的管理和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应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内审部门对行属企事业单位在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情况;
(二)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情况;
(五)其他应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内审部门对人民银行各重要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行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实施离任审计,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内审部门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内审部门对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行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后,应按有关规定向本行行长和上级内审部门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事项和工作责任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内审工作权限
第十八条 内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行属企事业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的文件、账表、凭证及计算机业务处理资料,内审对象应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内审部门实施检查时,可以调阅被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等,根据需要可以复制有关证明材料;对被检查单位的账表及保管的发行基金、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契约合同等,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先封后查。
第二十条 内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内审部门有权制止被检查单位正在进行的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时,有权要求中止有关当事人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内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依据有关法规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章 内审检查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审部门对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行属企事业单位可以进行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实施常规或专项检查。
特定事项经批准,内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内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内审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包括以下过程:
(一)确立监督事项;
(二)指定报送资料;
(三)分析、质询、评价;
(四)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包括以下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立项、成立检查组、制定检查方案、收集资料和发出内审通知;
(二)现场实施阶段:进点会谈、实施检查、取证、编写工作底稿;
(三)确认事实阶段:通过与被查单位管理层会谈,进一步确认检查事实,认定检查结果;
(四)报告完成阶段:分析评价、向派出行提交内审报告;
(五)处理阶段:内审报告经审定后,由派出行作出“内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被检查单位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和个人对“内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在接到“内审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派出行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内审部门可对被查单位执行“内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后续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内审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内审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篡改报表、资料,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谎报或隐瞒重要事实情况的;
(四)拒绝、阻挠检查和对内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对内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内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违反金融法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作责任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内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检查纪律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行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制度,参照国家审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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