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学习辅导材料
人民银行纪委、派驻监察局一室编
一、《廉政准则》的形成过程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不断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也不断健全完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党内存在不正之风和腐败风气,强调“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中央还下发了《关于解决当前机关作风中几个严重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加强党风建设的文件。
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要求,明确提出要依靠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来预防和治理腐败,把制度建设作为一项全局性、基础性工作来抓,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进程明显加快。从1993年至1997年1月,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先后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了“31个不准”,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重申和提出了“8个不准”。为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1997年3月,中央制定了《廉政准则(试行)》,1998年至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还就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业限制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反腐倡廉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要求新举措,强调“要在严厉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随着新时期党建工作特别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为适应现实需要,中央决定修订《廉政准则(试行)》。
2007年初,中央纪委即着手开展修订工作。修订工作的主要思路是,一是要全面吸收中央和中央纪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新要求。二是要吸收借鉴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做到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和创新发展。三要做到与其他党内法规更好的衔接。四要充实完善实施与监督制度。
经过近两年的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送审稿。2009年1月,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召开后,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会精神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修订送审稿,2009年11月,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决定呈报中央审议。修订送审稿先后经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同意,最后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中央于
二、《廉政准则》的地位、作用
(一)《廉政准则》的重要地位
1.《廉政准则》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从效力等级上看,《廉政准则》在党内法规系列中属于准则级,其效力等级很高,仅次于《中国共产党党章》。从性质类别来看,廉政准则属于典型的“禁止型”法规。从使用对象来看,使用对象的级别较高,适用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内容来看,《廉政准则》内容全面系统,是一部比较全面、系统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基础性法规。既有行为规范,又有监督措施,自成体系。
2.《廉政准则》与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
《廉政准则》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系密切、协调统一,在不同方面发挥不同作用。《廉政准则》中有涉及许多其他法规的内容,其中9处涉及到以违反相关规定作为前提。学习贯彻《廉政准则》的过程中要结合这些法规来领会。具体说来:《廉政准则》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在廉洁从政方面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违反廉洁从政的规定必须受到处理。《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把上级党组织的监督、党的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加强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员的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党内监督制度体系。其中,监督内容中有九处涉及到廉洁从政。
(二)《廉政准则》的作用
一是作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廉政准则》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供了明确的自律标准。《廉政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新情况新问题的政策界限、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为党员领导干部严格自律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和执行标准。
二是为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供了有效的监督途径和措施,提供了监督标尺和依据。一方面,《廉政准则》关于行为规范的规定,为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群众提供了监督的标尺和依据,使各种监督主体在监督、评价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时能够“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廉政准则》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充实了实施与监督措施,从而使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加强教育、管理、监督的思路和方向更加明确;使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增强责任意识,形成领导有力、监督有效的工作机制;使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与相关的教育、管理、监督制度的关系更加协调。
三是为进一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提供了有力的工作抓手。《廉政准则》既是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又对促进惩防体系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四是有利于进一步树立党和国家的廉洁形象。《廉政准则》的规定,标准很高、要求很严,鲜明地表达了我们党廉政建设的主张,清楚地表明了我们党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彰显了我们党和国家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决不容忍腐败的决心和态度。同时,《廉政准则》的颁布实施还有利于在国际社会进一步树立我们党和国家清正廉洁的形象,促进反腐败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深入开展。
三、《廉政准则》在起草过程中对几个问题的把握
(一)进一步体现防止利益冲突的要求
《廉政准则》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精神,在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配偶子女从业限制等方面进一步充实了相关内容。《廉政准则》中有18个“不准”是防止利益冲突。总则部分增加了“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原则性要求;第二条中增加了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等内容,使防止领导干部个人的经济活动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规定更加全面;第五条中增加了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等内容,使防止领导干部的特定关系人的行为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方面的规定更加全面;新增加的第七条规定了不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利于防范公权力与市场经济活动发生不正常联系。总的来说,《廉政准则》较为突出地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精神。
(二)坚持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
《廉政准则》既提出原则性要求,又根据实际中易发多发的问题,提出了若干个“不准”的禁止性规定,使相关规定易于操作、易于落实。只提原则性问题,效果不好。若干个“不准”具体化,可以提高制度执行的效果。同时,为制度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留有余地、空间。
(三)坚持从严要求和切实可行相统一
《廉政准则》在坚持对党员领导干部从严要求(正面要求、禁止性要求全面、具体要求严格明确)的同时,也注意了可行性的问题,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要求。
(四)四是坚持治标和治本相统一
《廉政准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提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建立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长效机制。行为规范本身是预防,实施和监督落实起到治本作用。
四、《廉政准则》的主要内容
《廉政准则》分为总则、廉洁从政行为规范、实施与监督和附则等4个部分,共18条,全文3700多字。
总则部分,在吸纳《廉政准则(试行)》中200多字的前言部分内容的基础上,扩充为500多字共3段。一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意义做了更全面、更系统的阐述。二是从正面提出了“五个必须”的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这“五个必须”的要求在《廉政准则(试行)》中原来分散在各章,中央领导同志认为把正面要求放在一起,在总则中体现效果会更好。三是对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指导思想做了全面阐述。
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分别从8个方面提出了52个“不准”,构成了《廉政准则》的实体部分。具体要求后面详细解释。这些要求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一是保留了《廉政准则(试行)》中目前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且不与新要求存在交叉的5个“不准”;二是对于规范内容相近或者类似、存在交叉的,进行了归纳、合并,有的还借鉴了地方和部门的做法,形成了19个“不准”;三是对于与《廉政准则(试行)》规定内容不存在交叉的,加以吸收,新增形成28个“不准”;四是考虑到有些要求提出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相关制度的完善,这些方面的不廉洁行为已无产生蔓延的土壤,再写入廉政准则意义不大,作了删除。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重申和明确了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机关贯彻落实《廉政准则》的责任,并分别从教育、监督、考核、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三章“附则”部分,明确了《廉政准则》的适用对象,并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依据《廉政准则》制定具体规定提出了要求。
五、《廉政准则》的适用对象
《廉政准则》在附则中明确了适用范围,即: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需要注意的是,《廉政准则(试行)》中原适用范围包括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新的《廉政准则》对此进行了调整,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参照执行。由于有的国有企业涉及国家重要经济命脉,地位十分突出,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加强廉洁自律要求也非常重要。考虑到中办、国办2009年7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同时,《廉政准则》作为党内的基础性法规,其中的基本廉政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也应当遵守,因此,《廉政准则》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从人民银行的实际来说,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各分支行、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适用《廉政准则》,人民银行各直属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参照执行《廉政准则》,直属企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其领导人员也参照执行《廉政准则》。
六、《廉政准则》的重点条文解读
《廉政准则》一共提出了8个方面52个“不准”的要求,本材料按照《廉政准则》的条文顺序,仅就《廉政准则》相对于《廉政准则(试行)》的新要求、在理解上可能产生模糊的要求以及人民银行系统领导干部着重要注意的要求作详细的解释,其它内容比较好理解的,不再一一介绍。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1.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3.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4.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5.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6.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基本宗旨,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应该牢牢记住,自己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仅仅是为人民谋福利的工具,仅仅是为党的事业工作的条件,决不能用来谋取个人的私利。《廉政准则》的第一条从六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一条第一项是关于索取、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来索取、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是党中央的一贯要求。这种行为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反映比较强烈的。过去,我们常说的“吃、拿、卡、要、报”,就是说的这种行为。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的产生,是由于一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忘记了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了捞取个人好处的资本。
首先,在主观态度上,这一项规定明确了不论是主动的索取(如主动地采取提要求、暗示的方式),还是被动地收受财物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第二,在形式上,这一项相对于《廉政准则(试行)》,增加了“以借用为名占用”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借鉴了地方上的相关规定,适应新形势下出现的不廉洁行为而提出的,主要是指以借的名义长期占有或者使用财物,相当于变相索物、接受他人的财物。
第三,在对象上,这里所说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这一项相对于《廉政准则(试行)》,增加了“与其他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违反本项规定,相对应的处分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条第二项是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请客、送礼及其他服务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不是“可能影响执行公务”,并不是以接受者的主观意愿为依据,即不是以接受者认为自己会不会为对方办事来判断,而是要从客观上加以分析判断,看领导干部的权力、地位是否会为对方当事人在政治、经济等方面造成影响。也就是说,这些“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就是要通过这种方式,对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今天送礼者不求你帮他办事,你能保证明天他没有事情求你吗?这一项规定,旨在从法规制度上防止潜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规定,同时也是保护党员领导干部不要卖出走向腐败的第一步。
在赠送和接受礼品方面,因无法拒绝,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否则,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该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廉政准则》增加了“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在《党纪处分条例》中没有直接对应的条款,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中的兜底条款处理,即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条第三项是关于接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禁止性规定。这里的公务活动,既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又包括对外公务活动。这里所说的“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包括了现金和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接受礼金和受贿的区别在于:受贿是不仅接受了钱财,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一般而言,请托人最开始可能不会提出办事要求,仅是送些红包、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但是,最终请托人不会白白花钱,其目的是通过送钱办自己的事,这样就一步步把领导干部拉进了腐败的深渊。许多腐败分子都是从接受礼金开始,聚敛大量钱财,走上严重违法犯罪道路的。现在有些地方送“红包”的风气屡禁不止,认为是风俗,请客吃饭、逢年过节都要给关系单位和个人送个“红包”,有的领导干部也就顺水推舟地收了。虽然这个收“红包”的行为,在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还不能算受贿,但这一行为就有可能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也是禁止的,只要收了钱,就是违反《廉政准则》。因此,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行为,是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一个重要措施,也是对领导干部负责任的一种保护措施。
违反本项规定内容,应按照2001年3月中央纪委和监察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处理。该处分规定第四条规定:“接受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和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条第四项是关于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2007年5月,中央纪委制定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列出了权钱交易形式和认定这些违纪行为的具体政策界限。《廉政准则》原则吸收了这些内容,新增了这一项。
这里我们要注意,以交易和委托理财的名义,低买高卖,如在房屋、股票、字画、汽车等交易中,以低于市场价买入,或以高于市场价卖出获取收益;在委托理财中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用这种方式名为交易和理财,实为收受礼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与收受他人财物性质是一样的。
以交易、委托理财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条第五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说的“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信息。党员领导干部由于自身权利的原因,知悉或掌握这样的信息,将这样的信息泄露给他人,可以比其他人更容易获取经济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获取内幕信息,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违反这一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第一条第六项是关于住房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说的多占住房,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骗取多处住房。二是利用工作调动或者职务提拔之际,隐瞒房改房,骗取新单位的住房。三是采取假离婚的方式骗取住房。四是钻其他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近几年来,由于房价快速上涨,领导干部在多占住房,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方面的违纪行为,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违反本项规定,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1.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2.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3.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4.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5.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6.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从6个方面对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这一条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克己奉公,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目的正是在于防范和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背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准则,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私自从事营利性及各种与党的要求、与党员领导干部个人的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条第一项是关于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形式多样,手段隐蔽。用自己名字办企业的人很少,借他人办企业的不少。不允许党员领导干部私自办企业,是因为党员领导干部掌握一定的公共权力,从而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国家赋予其的职权或利用优惠政策、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与他人合伙办企业,挖国家的墙角,谋取经济利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将资金“借”给他人经商办企业,实际上是自己投资经商办企业。本人虽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从中获得高额回报,捞取更大的利润。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因此,在修订后的《廉政准则》中增加了“以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内容,禁止了领导干部不以自己名义,而用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名义进行经商办企业活动,从而谋取私利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应当依据《党纪处分体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条第二项是关于违反规定持有股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一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但实质上是禁止经商办企业行为。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合股经商办企业,是第一项规定禁止行为的变相方式。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就是参与了该非上市公司(企业)的经营,可以说其股份或者证券的升值与否都关系着持有者的经济利益。为了保障其持有的股份和证券升值,党员领导干部必然会牵扯一部分精力,有的甚至还会动有自己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公司(企业)的发展谋求机会。一方面,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安心本职工作,另一方面,党员领导干部有可能违背职务的廉洁性参与公司经营运作,公私不分,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冲突。因此,党员领导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是不准的。比如,违反禁令购买职工内部股。从企业选拔上来的干部原来拥有公司股,也必须按要求退回,或在规定期限内转让。
第二条第三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党员领导干部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普通投资者平等地参与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是,党员领导干部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特殊群体,与普通群众在买卖股票方面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特殊纪律要求上,具体体现在:一是掌握内幕信息以及与股票的发行交易有关的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一定范围内的股票。二是在买卖股票中不得有《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消除各种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买卖股票等谋取个人私利的现象。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二条第五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兼职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的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以及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里没有点名的其他单位,还包括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
这里所说的“兼职”,是指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本单位同意占用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兼职人员不改变隶属关系,其编制、户口、工资、考核、晋升等均不脱离原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领导干部兼职时,要明确其本职和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要并为一处。二是即使经过批准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党政干部在报刊、杂志社兼职的,即使从事了属于该兼职职责范围内的编审工作,也不得以各种名义领取报酬。党政机关干部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也不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或挂职。
这里说的“有偿中介活动”是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需要注意的是,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以及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的,都属于有偿中介,是禁止的。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兼职和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条第六项是关于职务后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关于这一项,要把握三个要点:第一,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这个范围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果不是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则不属于禁止范围。第二,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以及其他任何经营活动。比如说,代理活动。第三,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参照了国际立法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对于未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相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1.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2.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3.私存私放公款;
4.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5.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6.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7.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8.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这一条从8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公共财务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杜绝各种利用公款公务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切实做到公私分明、清正廉洁。这一条重点解释一下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三条第一项是关于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一项将《廉政准则(试行)》中“用本单位的信用卡”去掉,说明了只要动用公款,无论用什么形式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都是不允许的。比如个人出书立著的费用,参加学历教育的费用等。违反这一项规定的,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条第三项是关于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说的“私存私放公款”是指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之一。党员领导干部私存私放公款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此外,私存私放公款后又随意支配的,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三条第四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不仅指国内也包括出国(境)的公款旅游行为。2008年以来,中央开展了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大力压缩出国(境)团组,减少出访人数。查处违纪案件。人民银行的因公出国(境)在人数、团组数、经费数上都有明显下降,但并没有完全达到中央的要求,进一步压缩出国(境)团组的压力还很重。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三条第五项是关于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用自己的正当收入参与一些活动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目前存在着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于贪图享受、爱慕虚荣,追求所谓“品味”的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想方设法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党的宗旨,也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制度,侵害和浪费了国家的财产。这里所说的“高消费”,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水平的行为。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高消费”的标准进行细化。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1.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2.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3.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4.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5.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6.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7.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8.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这一条从8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组织人事纪律做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在选人用人工作中,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既是工作的对象,关系到自身的进退留转;又是工作的决定因素,关系到其他同志的进退留转,地位和作用十分特殊。这一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第一,对于通过“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得到提拔的干部,要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跑官要官”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对行贿“买官”的,一律先免去职务,再按规定处理;对受贿“卖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如果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在干部任用上要严把程序关,既要防止不按程序办事,又要防止“认认真真走过场”,利用程序搞不正之风。对于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考察对象,但必须经过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决定,不准以特殊需要为名随意扩大组织推荐提名范围而避开民主推荐的环节。
第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过程中加强保密意识,严防“跑风漏气”。这个现象在人民银行系统的个别单位有所表现,应加以重视。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1.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2.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3.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4.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5.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6.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7.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8.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这一条从8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理解好这一条首先要注意把握三个概念:“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利益冲突”。
(1)所谓“谋取利益”,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出于私情私利,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所称的“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当得到的非法利益。即凡是利用权力影响力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均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二、“利益”是否实现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即凡是党员领导干部利用了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说明已经玷污了其职务廉洁性,就可以认定。不论领导干部是否从这种活动中实际获得了好处,只要是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或影响,实施了这种行为,就是违反《廉政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是广义概念。亲属关系是指以婚姻为基础、血缘为纽带,以及收养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即血亲和姻亲。主要为近亲属,我国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对近亲属的规定略有不同,如民法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泛指与党员领导干部有工作关系和人事关系的自然人。
(2)“特定关系人”。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可见,《廉政准则》第五条中区分了三个概念,即“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特定关系人”和“身边工作人员”。《廉政准则》针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三种人,区分对待,作了详尽规定。应当指出的是,这三个概念之间是有所重合的。如“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是以利益关系加以认定,而非以身份加以认定。故凡是与党员领导干部具有利益关系的自然人均可纳入其内。利益即可体现为共同的经济利益,也可包括政治利益等非物化利益。
(3)利益冲突。第五条的第七款和第八款均提出“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概念。所谓“利益冲突”,其基本含义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其公职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二者之间的抵触、违背与侵害。“利益冲突”一词被广泛运用,可以说是现代廉政立法的核心。加拿大政府就专门制定了《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美国关于利益冲突最集中的法律规定是:“任何政府官员或雇员都不得故意亲自或实质上参与任何同自己有财产利益关系的特别事项。”在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时任中央纪委书记尉健行在报告中使用了“利益冲突”这个概念。报告是这样说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这是在中央正式文件中首次使用的全新的廉政概念,也是我国廉政立法尤其是党政领导干部从政道德法规建设的重大突破。《廉政准则》多次以公共利益冲突为界定不廉洁行为的准绳,也体现了反腐倡廉建设的国际化移植。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1.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3.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4.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5.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这一条从六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我们党一贯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党一直保持了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精神风貌。这是我们党能够战胜无数艰难险阻、夺取一个又一个伟大胜利的重要精神动力。然而,一个时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相当一部分党员干部淡忘了党的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讲排场、比阔气、挥霍浪费现象在不少地方、部门和单位盛行起来,奢侈浪费成风。国内公务活动中超标准吃喝玩乐风屡禁不止,这些不良风气在人民银行系统也在不同程度上有所表现。比如,购买超标准小汽车的问题。小汽车是用以代步的交通工具,但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对这种代步工具迷恋起来,把开好车、坐名车当成是身份、地位的象征,在车子的问题上竞相攀比。从1985年以来,中央就开始就这个问题发布了多个文件,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人民银行2003年以来在全系统开展了两次清理超标准小汽车的工作,但仍有一些地方的少数领导干部仍旧打报告要求购买甚至先斩后奏购买超标准的小汽车。中央和人民银行在领导干部配备、使用小汽车方面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如果真正按这些规定去做,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在车子问题上发生违纪行为,制止马路上的腐败。人民银行对公务用车的标准一直和中央的要求保持一致,也十分明确,即:排气量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1.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2.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3.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4.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5.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这一条从五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微观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经济、信用经济,我们推进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滋生大量腐败现象。从这些年查办案件的情况看,相当一部分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都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关。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受益、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
这一条的前三项都是人民银行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应该特别警惕的内容。从已经发现的案件和群众的信访举报情况来看,在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批办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国有企业重大项目投资需要警惕,等这方面的案件近年来也已经暴露一些问题,甚至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因此深陷囹圄。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1.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2.虚报工作业绩;
3.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4.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5.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6.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这一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在作风方面提出了禁止性的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来讲,优良的作风是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重要支撑和保证,而不良的作风往往是奢靡享乐、腐化堕落的直接诱因和前兆。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作风建设,特别是近年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多次强调作风建设的重要性。虽然中央反复强调、三令五申,但是作风问题仍然是党内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近年来中央关于加强作风建设的有关要求,《廉政准则》从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等方面提出了6项禁止性要求
第八条第三项是对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是不得“大办”。所谓的“大办”,是指大大超过当地一般群众举办类似事宜的规模或者消费标准。二是不得“造成不良影响”,是指在群众中或者社会上造成负面反响,损害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三是不得“借机敛财”,是指借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收受各种名义的礼金、红包、贵重礼品等物质性利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条第六项对党员领导干部在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方面提出的明确要求,其实质就是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个人生活上要正派。这是针对近年来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问题提出的,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就是要通过制度规范,形成对党员领导干部公职行为和道德行为的双重约束,提高其综合素质。这对党员领导干部既是要求也是爱护,更是构筑其思想道德防线的重要载体。事实表明,很多问题的发生最初都是从生活不正派表现出来的。例如,2009年某县支行在网上“裸聊”被诈骗导致违纪行为的问题,还有网上炒得沸沸扬扬的广西某烟草局局长“日记门”等等,都是在最基本的道德问题上没有把握住自己,一步步走向违纪违法的深渊。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在这方面提高警惕。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处理:“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其违纪行为违反了其他规定,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分。
六、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处理原则
《廉政准则》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党员领导干部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廉洁从政提出了比较全面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规范性和普遍的约束力,每个党员领导干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政准则》的规定,就是违纪违法,就要受到追究,除了应认真自查自纠外,还要由有关的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如何贯彻落实好《廉政准则》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我们党越是长期执政,就越是要把反腐倡廉建设摆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坚持不懈,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坚决反对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提高管党治党水平,是我们党加强自身建设的基本经验之一。近年来,我们党围绕党员领导干部是否遵守政治纪律、是否遵守经济纪律、是否正确履行职责以及是否遵守其他党纪国法开展监督检查,查处了一批严重腐败案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很大进展,但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腐败仍处在高发时期。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党的建设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能否做到清正廉洁,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的利益、干部队伍建设以及党和政府的形象,我们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认真抓好《廉政准则》的贯彻实施,着力解决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的突出问题,必须不断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制定制度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把制定的制度贯彻好,执行好。实际上,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往往要比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危害更大。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指出,再好的法规制度如果不去执行,也会形同虚设。许多法规制度之所以没有发挥应有的效益,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执行不力。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党的各级组织、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懂弄通《廉政准则》,以我们的实际行动保证《廉政准则》的贯彻实施。为了保障《廉政准则》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实施,我们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认真学习《廉政准则》原文。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学习《廉政准则》,要把学习《廉政准则》与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全面加强党的建设、严肃党的纪律结合起来。
(二)深刻领会《廉政准则》精神实质。《廉政准则》是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党的建设,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促进领导干部切实履职尽责,廉洁从政的有力武器,我们党的各级组织、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重视《廉政准则》的重要性,通过认真学习,领会实质、把握关键、掌握精髓,不断增强政治观念、组织观念和纪律观念。
(三)广泛宣传《廉政准则》的重要性。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对《廉政准则》开展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活动。要把求真务实的精神,体现在宣传教育各项工作中去,真正做到对《廉政准则》的宣传教育付诸实践,见诸行动,取得实效,使党的各级组织、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树立有章必依,有章必循的理念,做到熟悉了解《廉政准则》的有关规定、有关精神,为贯彻落实《廉政准则》8个方面52个“不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切实遵守《廉政准则》的各项要求,严格执行《廉政准则》的有关规定。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切实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自觉维护《廉政准则》,努力做到严于律己、清正廉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树立正人先正己的思想意识,在自觉遵守《廉政准则》上率先垂范。要审慎对待亲情友情,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亲属,警惕别有用心的人拉拢腐蚀。要将自觉遵守《廉政准则》与加强作风建设、廉政文化建设结合起来,以优良的党风政风带动和促进社会风气进一步好转。
(五)坚决维护《廉政准则》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把《廉政准则》的各项要求,努力落到实处。我们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努力抓好《廉政准则》的贯彻落实,努力做好坚持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以我们的工作努力和实际行动保证《廉政准则》方方面面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党的各级组织、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还要切实搞好《廉政准则》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把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范围,努力形成对贯彻实施《廉政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
贯彻《廉政准则》,促使广大党员干部廉洁从政,事关全局,责任重大,在实际工作中,要通过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的辛勤工作和不懈努力,要把学习《廉政准则》,遵守《廉政准则》,贯彻《廉政准则》,维护《廉政准则》,执行《廉政准则》作为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以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从政,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建设,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维护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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