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一 唐某,中共党员,某县经信委主任。唐某弟弟的公司急需50万元资金,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本地A企业老板董某处借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年,年利率2%。半年后,唐某弟弟将该款项还给唐某。在向董某征得延期还款一年同意后,唐某又将这笔钱借贷到本地B企业,年利率15%。两年后才将该款还给A企业。借款前,唐某与董某相识,借款期间,唐某未利用职权为董某谋利。
案例二 赵某,中共党员,某区原副区长。赵某的儿子计划出国留学,W公司经理王某送给赵某10万元表示“资助”,赵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直至案发,赵某都没提过还钱的事。
案例三 陈某,中共党员,某市建设局副局长。陈某向S企业老板孙某提出借用一辆汽车。为此,孙某购买了一辆新的奥迪轿车交给陈某。一年后,陈某购置一辆轿车,但没有把车还给孙某,而是送给自己的弟弟,直到五年后陈某被查。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三人均涉嫌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赵某和陈某涉嫌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三人行为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一、案例一中唐某构成违规借款行为,案例二中赵某构成受贿行为
唐某和赵某都属于借款行为,但性质不同。关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问题,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
据此,案例一中,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管理对象借款50万元,有正当的借款事由,合理的款项去向,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归还的能力,也没有为对方谋利,应当是借款而不是受贿。但是唐某以较低利率借用管理对象钱款,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借款物行为。唐某在解决资金困难后,将这笔钱借贷到B企业获得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行为。
案例二中,赵某以借用为名收受王某10万元现金,说是“借钱”,但没有正当的借款理由,且直至案发,赵某都没提过还钱的事,这是典型的以“借用”为幌子的受贿行为。
二、案例三中陈某构成受贿行为
案例三中,案件焦点是陈某的行为属于借用还是受贿。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行为的认定”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据此,陈某“借用”S企业的轿车后,送给自己的弟弟,且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借”只是一种名义,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准确认定违规借款物行为
(一)区别“违规借用”与“正常借用”。违规借用强调,党员与提供钱款、住房、车辆等的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如果是亲属、朋友之间正常的借用,不在此限。
(二)区别“借用”与“收受”。借用的财物应主要是钱款、住房、车辆等耐耗品,如果是化妆品、食品、衣服等易耗品,且该物品已丧失了返还的价值,应当认定为收受而不是借用。
(三)区别“借用”与“受贿”的适用标准。区分“借用”还是“受贿”行为,根据财物范围不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略有区别。如果涉及钱款,应当按照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行认定;如果涉及房屋、汽车等物品,应当按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认定。
(四)区别“借用财物”与“其他费用”。涉及由他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借用房屋、汽车的,对随之产生的折旧费,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但是,在借用过程中,由他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维修费等,这些费用本来就应由借用人承担的费用,如果由他人承担与支付,与直接收受财物并没有区别。对于上述行为,建议按照受贿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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